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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执74-1号

刘明明与孙明凯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明明,孙明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74-1号申请执行人刘明明,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古城镇新隆村。被执行人孙明凯,男,汉族,现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刘明明与被执行人孙明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6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孙明凯于2016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刘明明租赁费15500元。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刘明明承担。”,该调解书已于2015年11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已立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630号民事调解书(2014)长净开民初第2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崴

审 判 员  高秀丽

代理

审判员  刘馨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杭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