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财保115号
申请人:史玉青,居民。
被
申请人:唐代玉,居民。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史玉青诉被申请人唐代玉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唐代玉名下的车牌号为苏N×××××普通低速货车予以保全(保全价值1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唐代玉名下的车牌号为苏N×××××普通低速货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移、毁损、变卖、抵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将承担失权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沈润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梦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