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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4民初619号

邱绍成与胡盛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1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邱绍成,胡盛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619号原告邱绍成,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委托代理人罗祥平,铜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盛兴,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中大道136号。组织机构代码:86128199-1。负责人李卧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俊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邱绍成与被告胡盛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下称宜丰人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小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盛兴、被告宜丰人财保委托代理人邬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绍成诉称:2016年2月16日下午2点27分许,被告胡盛兴驾驶赣C**号小车由芳溪集镇出发沿宜芳线向宜丰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宜丰县桥西乡五里分场路段时小车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驾驶赣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交通事故。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胡盛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绍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后,经铜鼓县益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10%。原告认为被告胡盛兴的违法驾驶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致原告受伤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赣C**号小车在被告宜丰人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故被告宜丰人财保作为承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内对被告胡盛兴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保险理赔款,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因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邱绍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8882.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胡盛兴辩称:事故发生是个意外,对原告造成伤害,本人深感歉意,由法院依法判决。本人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11941.5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庭后与保险公司之间协商理赔。

被告宜丰人财保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驾驶人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过高,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确定赔偿标准。误工费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按80元/天计算;伙食费和营养费应按30元/天和15-2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的话只能认可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待原告的伤残确定后再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我们认可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下午2点27分许,被告胡盛兴驾驶赣C**小车由芳溪集镇出发沿宜芳线向宜丰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宜丰县桥西乡五里分场路段时小车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驾驶赣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交通事故。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胡盛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绍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被告胡盛兴在庭审中表示垫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作处理,庭后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理赔,另亦垫付1000元给原告。出院后,医嘱原告要休息两个月,2016年6月22日经铜鼓县益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10%,鉴定费79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肇事车辆赣C**在被告宜丰人财保处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险。原告邱绍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一直在铜鼓县永宏竹制品厂从事断竹工作,原告尚有2006年4月27日出生的儿子邱某某需要抚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宜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工资发放表、鉴定意见书、铜鼓县永宏竹制品厂证明、疾病签字证明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胡盛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针对原告邱绍成的各项有争议的损失,原告邱绍成住院107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故误工时间为126天,由于原告只提供三个月的工资收入,不能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为4600元,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00元/天、护理费为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邱绍成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的争议,原告出事故之前一直在铜鼓县永宏竹制品厂从事断竹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和车辆等财产损失通常不经过鉴定无法查明,且无论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伤残鉴定费,或者财产损失的鉴定费都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用。再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法已经明确由保险公司承担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而其却以格式条款约定的方式排除承担此笔费用的行为也属于免除其法定义务,应属无效。因此,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邱绍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12600元(100元/天×126天)、护理费8560元(80元/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营养费2140元(20元/天×107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4.4元(8486元/年×8年×10%÷2)、鉴定费7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719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冲抵被告胡盛兴垫付的1000元后,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绍成77194.4元,支付1000元给被告胡盛兴。驳回原告邱绍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被告胡盛兴承担2178元,原告邱绍成自负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汪小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梅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