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84民初4155号
原告:扬州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屏淮中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桂,康华园现代城办公室主任。
被告:薛林生。
原告扬州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林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
原告扬州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扬州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庆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