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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725号

宁波惠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惠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4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惠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越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海峰,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云霞,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惠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5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

审判长,法官刘慧、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惠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波惠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波惠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七元,减半收取三百五十三元五角,由宁波惠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卫红

代理

审判员  刘 慧

代理

审判员  邵 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 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