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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刑更943号

羿明明减刑结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羿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更943号罪犯羿明明,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三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羿明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12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羿明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羿明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政治学习,考试成绩平均90.5分;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服从管理,遵守安全制度,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二○一四年八月至

二○一六年二月,累计获考核分242.1分,记功4次。

本院认为,罪犯羿明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羿明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霞

审 判 员  徐景娥

代理

审判员  段欣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