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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终777号

王道翠与王道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道高,王道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道高,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道翠,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王道高因与被上诉人王道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3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道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案件事实不符。本案事发起因是双方发生财产争议,导致打架双方受伤,是相互关联的。客观上上诉人受伤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丈夫夏开荣拉偏架导致。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都存在过错,但又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3000元属于枉法裁判。因为上诉人在打架过程中也有受伤,只是没有医疗发票,且被上诉人夫妇拉走上诉人两车价值5000元的材料。3、一审判决违反了审限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王道翠辩称,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有法可依,夏开荣并非本诉中的当事人,上诉人一审提起反诉将夏开荣作为反诉被告于法相悖。且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时,并没有对夏开荣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因此夏开荣不是侵权人。上诉人认为王道翠和夏开荣非法窃取上诉人价值5000元的二车建牛圈的材料,可以向公安提起构成刑事犯罪的控告。“轻伤”赔“重伤”是理性司法、自由裁量的正义之举。一审法院根据混合过错原则,在双方医疗费用酌情抵销情况下,再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3000元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道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道高赔偿原告王道翠医疗费8066.04元,住院8天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00元,合计9106.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王道高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王道翠、夏开荣赔偿本诉原告王道高法医鉴定费400元,误工费、营养费1200元,被拉走的木料费3000元,钢筋、钢管费约2000元,多次欺负王道高全家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9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道翠与王道高本系亲姐弟关系,2015年3月21日15时许,王道翠到王道高住所地拉材料,因王道高阻止与王道翠发生争执。王道翠、王道高之父王兴富在场劝说、制止无果,双方由争执发展为抓扯、扭打。在争执抓扯过程中双方均有所受伤。王道翠于2015年3月22日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底骨折;2、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3、颜面部软组织损伤;4、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5、××2级高危组。王道翠共住院8天,花去医药费8066.04元,产生鉴定费400元。事发后,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道翠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兴)公(司)鉴(法活)字(2015)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对王道高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兴)公(司)鉴(法活)字(2015)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9日对王道翠作出了兴公行罚决(2015)字第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予王道翠行政处罚拘留3日,同日以兴公行罚决(2015)字第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予王道高行政拘留5日。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王道翠与王道高本系亲姐弟关系,王道翠到王道高住所地拉拆房子的旧木料,其作为长姐,应当主动与父母、兄弟协商拉木料的事宜,但未妥善处理好该事宜,导致在拉木料过程中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尽管双方父亲王兴富在现场多方劝说、制止,双方本应相互礼让,再续亲情,但双方均没有管控好自己的情绪,由争执发展为抓扯扭打,导致双方均出现不同程度的损伤,双方均存在过错。王道高在庭审中虽未向法庭提供受伤后的医疗票据,但从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法医学鉴定书中可看出,其在相互扭打过程中也曾受伤,客观上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根据混合过错原则,在双方医疗费用酌情抵销后,再由王道高酌情赔偿王道翠医疗费用3000元。关于王道高提起对夏开荣的反诉问题。在诉讼过程中,王道高提起反诉,将王道翠之夫夏开荣一并列为反诉被告。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作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而夏开荣虽与原告王道翠系夫妻关系,但其并非系本诉的原告,其在本案中不应当作为反诉的主体,王道高对此可另案提起诉讼。关于王道高在反诉中主张财产损失的问题。本案系健康权引起的纠纷,健康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并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王道高在反诉中提出的有关木料、钢筋、钢管等财产价值被拉走的反诉主张,因前列财产损失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与本案中本诉的健康权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道高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判决: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王道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酌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道翠医疗费用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道翠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道高的其余反诉请求。诉讼费200元(含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道翠承担8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道高承担1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王道高一审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王道高反诉时将案外人夏开荣同时列为反诉的当事人,不符合反诉当事人仅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的法律规定,因此本诉不成立,王道高应另案起诉。另,王道高提出返还财产的反诉请求,与本诉健康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王道高的一审反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已向其释明可另案处理。故王道高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不支持其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道高与被上诉人王道翠本系同胞姐弟,理应相亲相爱,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但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相互抓打,双方均有过错。在伤害结果上,双方均存在伤情,王道翠的伤情被医疗机构诊断为“1、颅底骨折;2、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3、颜面部软组织损伤;4、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8066.04元的事实客观存在。王道高虽也存在伤情,但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损失证明。一审法院考虑到到双方均存在过错,王道高也受伤的客观事实,虽王道高未提交损失证明,亦对双方医疗损失酌情折抵后,判决王道高赔偿王道翠各项费用3000元,王道翠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道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道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 力

审判员 罗 贤

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玮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