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2401号
申请人:常文士,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郭胜,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代凤琴,女,汉族,系被申请人郭胜之妻。申请人常文士与被申请人郭胜、代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常文士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郭胜、代凤琴所有的位于沈丘县赵德营镇赵德营村房权证沈房字第××号的房地产一处进行查封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常文士以其所有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沙南颍河小区房权证沈房字第××号商品房一套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常文士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郭胜、代凤琴所有的位于沈丘县赵德营镇赵德营村房权证沈房字第××号房地产一处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常文士所有的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沙南颍河小区房权证沈房字第××号商品房一套。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建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