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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584号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和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刑初584号自诉人邓永和。2016年8月11日,本院收到自诉人邓永和提交的刑事自诉状。自诉状以周福生、潘依宁、李杰、徐兰青、XX为被告人,要求追究五被告人侮辱罪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自诉人邓永和以侮辱罪提起刑事自诉,其仅提供自诉人与被告人的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存在“公然侮辱他人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邓永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邹一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裘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