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刑初584号自诉人邓永和。2016年8月11日,本院收到自诉人邓永和提交的刑事自诉状。自诉状以周福生、潘依宁、李杰、徐兰青、XX为被告人,要求追究五被告人侮辱罪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自诉人邓永和以侮辱罪提起刑事自诉,其仅提供自诉人与被告人的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存在“公然侮辱他人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邓永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邹一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裘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