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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1285号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28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6月26日被传唤)。2016年8月23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知音大酒店工地宿舍,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甲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又至104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的现金人民币180元。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退赔谅解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且对被告人予以谅解,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永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丁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