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申7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窦中见,男。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马德华,男。再审申请人窦中见因与被申请人马德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岚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窦中见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窦中见在一审判决后找到了由马德华书写的窦中见支出费用清单的账本及部分票据,根据马德华本人所记录的内容,能够证明窦中见所支出的费用包括13500元的三轮车等并未在双方所谓的最终结算中体现。加上窦中见在一审中提交的收到条三张能够证实马德华所提交的“证明”并非是对实际花费的最终结算。(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原一审中原告提交的马德华书写的结算单第二张计算的内容显示,马德华自己所写明的收到窦中见的款项共有四笔分别是35000元,7800元,还有经马德波手收到的两笔共计100000元,四笔总计142800元,但在该条中显示的马德华收到窦中见的款项总额为125000元,中间有17800元的差额。在马德华提交的“证明”中仅显示收到125000元。窦中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合伙干工程结束后,双方对账,窦中见于2014年10月16日给马德华写有“证明”一份,该“证明”详细载明工程的总成本、利润,以及马德华、窦中见各自付出的成本,而后算出窦中见应再付马德华33516元。原审判决后,窦中见不服,申请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窦中见主张:其所支出的费用包括13500元的三轮车等并未在双方所谓的最终结算中体现。加上窦中见在一审中提交的收到条三张能够证实马德华所提交的“证明”并非是对实际花费的最终结算。经听证查明,窦中见主张的13500元的三轮车的费用,已经计算在窦中见支出的成本中了,并没有漏算。窦中见主张的三张石子收到条,收到条的落款时间都在窦中见给马德华所写“证明”之后,双方的合伙工程早已结束,且窦中见对该三张收到条没有确实证据证实系双方合伙工程时所用。原审未予确认并无不当。窦中见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窦中见申请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窦中见主张:马德华自己所写明的收到窦中见的款项共有四笔分别是35000元,7800元,还有经马德波手收到的两笔共计100000元,四笔总计142800元,但在该条中显示的马德华收到窦中见的款项总额为125000元,中间有17800元的差额。在马德华提交的“证明”中仅显示收到125000元。对于这笔账,也进行了听证,听证中窦中见提交写有该账目的账单原件,经查,该账单右上角缺失,窦中见无法提供合理解释。马德华称,在账单缺失的地方记载的内容为,给胡通顺10000元,总账142800元,减去10000元,得到的就是“证明”中写明的132800元,经查,在窦中见给马德华写的“证明”中,显示收到132800元,不是窦中见声称的仅显示收到125000元。另通过窦中见提交的家庭流水账记录中,查明窦中见曾支付给胡通顺10000元。审查认为,该账单记载账目来龙去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窦中见的该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窦中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茂田
审 判 员 姚 艳
代理
审判员 刘元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惠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