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院会,女,汉族,生于1978年8月7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琴,女,汉族,生于2002年9月27日,学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彤,女,汉族,生于2007年3月13日,学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盟,男,汉族,生于2009年3月9日,学生。上诉人朱琴、朱彤、朱盟
法定代理人:杨院会(系朱琴、朱彤、朱盟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克学,男,汉族,生于1951年8月31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秀兰,女,汉族,生于1953年6月7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农民。上列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言,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学,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6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霞,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娜,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刘长贵,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9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农民。
原审
被告:何胜利,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5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农民。
上诉人杨院会、朱琴、朱彤、朱盟、朱克学、田秀兰因与被上诉人张学明,原审被告刘长贵、何胜利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朱琴、朱彤、朱盟系杨院会的三个子女,朱克学、田秀兰系杨院会的公婆。2015年3月,刘长贵、何胜利、刘明等人受马学成(个体包工头)雇佣为杨院会家修建楼房。同年8月11日中午,杨院会的丈夫朱红彦(已死亡)与马学成、刘明、何胜利及刘长贵边干活边喝酒(喝了大约三箱啤酒),至下午19时许,在朱红彦家吃过晚饭后,朱红彦骑摩托车带着刘明,何胜利骑摩托车带着马学成,刘长贵独自骑摩托车,一行五人来到白庙乡双庙村戏场(正值双庙村唱戏)一餐馆喝脾酒。期间邀请了李重重、张社教、刘小英参与其中,张明学在闲逛当中碰上朱红彦等人正在喝酒,也应邀参与,喝了几杯雪碧。后张明学等人陆续离开。当晚12时左右朱红彦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白庙乡罗湾村三社路段时碰撞上路边的树木,导致其当场死亡。后在朱占仓、栾世玉、何克敏、王小丽的主持下,杨院会与马学成等五人达成《民事纠纷赔偿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协议),由马学成赔偿3万元,刘长贵赔偿22000元、何胜利赔偿26000元、张明学赔偿26000元,刘明赔偿26000元。事后马学成、刘明分别兑现了承诺,张明学给付了1万元。刘长贵、何胜利未履行赔偿协议,张明学履行下剩16000元。2016年1月12日,杨院会等五人提起诉讼,要求刘长贵给付22000元,何胜利给付26000元,张明学给付16000元。原判认为,杨院会丈夫朱红彦与他人饮酒后驾车发生意外死亡,事后参与饮酒的马学成、刘长贵、刘明、何胜利、张明学与杨院会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所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刘长贵、何胜利、张明学辩称该协议无杨院会的签名,而且未让其他参与饮酒的人承担责任,属于无效协议,应当驳回杨院会等人的诉讼请求。其一、该协议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给死者朱红彦的家属给予赔偿,即使缺少杨院会的签名,也不影响马学成等五人对死者朱红彦家属的赔偿承诺,况且其形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二、该协议部分人已实际履行。因此,刘长贵、何胜利、张明学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张明学辩称自己只是后来才参加的,而且只是喝了些饮料雪碧,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应予以支持,张明学不是此次饮酒事件的发起人,也未参与整个饮酒事件的全过程,只在第二次喝酒现场喝了几杯饮料就走了,但在赔偿协议中与他人同等责任进行赔偿,明显显失公平。因此,张明学除已给付的1万元以外,再不予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七条、第一零六条(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刘长贵给付杨院会、朱琴、朱彤、朱盟、朱克学、田秀兰22000元;何胜利给付杨院会、朱琴、朱彤、朱盟、朱克学、田秀兰26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400元,由刘长贵负担300元,何胜利负担100元。杨院会等5人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决刘长贵给付上诉人22000元,何胜利给付上诉人26000元的部分;2.判决张明学按协议承担赔偿责任,再给付上诉人160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判没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明学提前离场,只有其妻子和堂兄的证人证言,并无在场的其他参与整个饮酒的人员证实其提前离开;2.张明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时,对事实认识清楚,明白法律后果,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遭受别人蒙蔽或欺骗,所以不存在原判认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张明学辩称:1.答辩人不是此次事件的发起人,也未参与整个饮酒事件的全过程,应当不承担责任;2.答辩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不具有注意义务,更不具有照顾、护送义务;3.答辩人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系重大误解、且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系可撤销、可变更的协议,签协议时马学成说我们几人先赔偿,把事情解决后他向一起参与饮酒的李重重、张社教、刘小英追要赔偿款,给我们分担一部分。但事后他并没有追要,所以答辩人认为协议无效,杨院会等请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协议实属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改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刘长贵述称:一审判决书收到后,我已经按判决结果给付杨院会22000元,此案和我已经没有关系了。我认为杨院会的上诉合理,张明学应该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何胜利述称:签协议时马学成说我们几人先赔偿,把事情了解之后他向一起参与饮酒的李重重、张社教、刘小英追要赔偿款,给我们分担一部分。但事后他并没有追要,所以我认为马学成在签协议时欺骗了我们,协议无效,我也没有钱,希望法院能给我少一些赔偿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刘长贵已经按判决结果,向杨院会等五人给付22000元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是因朱红彦与马学成、刘明、何胜利、刘长贵及张明学等人于2015年8月11日当天先后在一起饮酒,当晚朱红彦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撞到路边树上死亡后,其妻杨院会在其亲属及家族成员主持参与下与马学成、刘明、何胜利、刘长贵及张明学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依协议自觉履行,不得随意反悔。且该协议达成后,马学成和刘明已全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张明学也已履行了1万元赔偿款,只是由于刘长贵与何胜利不履行全部赔偿款,张明学不履行剩余赔偿款,杨院会等5人才提起诉讼,要求刘长贵、何胜利和张明学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原判定性为生命权纠纷不当。据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明学在参与订立赔偿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均规定了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或合同可以变更或撤销,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民通意见第72条又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而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张明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时,不但明知其是作为一同参与饮酒者对受害人朱红彦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明确知晓签订协议的各赔偿义务人的具体赔偿数额,其当时不但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而且在达成赔偿协议后已经履行了1万元,足以证明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重大误解之说。另外,该赔偿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杨院会与张明学等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在达成赔偿协议时也不存在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张明学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故赔偿协议约定由张明学赔偿26000元,不构成显失公平。而原判在已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所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协议”的同时,又以“张明学不是此次饮酒事件的发起人,也未参与整个饮酒事件的全过程,只在第二次喝酒现场喝了几杯饮料就走了,但在赔偿协议中与他人同等责任进行赔偿,明显显失公平”为由,认定张明学除已给付的1万外,再不予承担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处结果不当。至于张明学认为在签订赔偿协议时马学成欺骗了自己的主张,因其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院会等5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张明学按《民事纠纷赔偿协议》约定内容给付杨院会、朱琴、朱彤、朱盟、朱克学、田秀兰赔偿款26000元(已给付1万元,实际再给付16000元)。上述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刘长贵负担140元,何胜利负担160元,张明学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学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军平
审 判 员 曹海荣
代理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晁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