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83民初3479号原告于某甲。电话:。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丙(兼被告于某乙、于某丁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某丁。被告于某戊。被告于某己。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某甲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
审判员 侯现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宫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