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4民初4119-3号
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林天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卉欣波纹管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67180-7,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袁文宝。
被告:江苏万丰船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84998-8,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洪林村。
法定代表人:刘军。
被告:刘军。
被告:泰州市创源管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52747-2,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凌桂华。
被告:凌桂华。
被告:刘红军。
被告:袁文宝。
被告:张国英。
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卉欣波纹管业有限公司、江苏万丰船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军、泰州市创源管业有限公司、凌桂华、刘红军、袁文宝、张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6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81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1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赵东平
人民陪审员 董 杰
人民陪审员 杜冬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