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2民初427号原告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福良,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文真,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线得贵,农民。被告马全忠,农民。
原告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线得贵、马全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线得贵、马全忠达成保证担保借款协议,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0日。执行年利率9.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的利息。被告马全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线得贵先后两次结息,并未偿还本金10万元。原告向被告发放书面催款通知书,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故请求被告线得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26365.41元。被告马全忠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线得贵辩称,贷款情况属实,2014年我清了息,转成新帐了,2015年我又清了息,准备转新帐时我乡信用社负责人未同意,当时手头没钱,所以没还,如果联社同意的话,我将利息清过,在我妻子名下重新贷款,将旧贷还上转成新帐,不行的话我也没办法。
被告马全忠辩称,借款担保情况属实,我在本村还担保了十几户,我只担保了人,但没有替他们还款的责任和义务,这是八丹信用社找我当的担保人,不是我愿意上门担保的,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线得贵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6%,期限10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了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的利息。被告马全忠为被告线得贵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线得贵先后两次结息,并未偿还本金,尚欠本金10万元。后原告书面通知催促被告偿还,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线得贵应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线得贵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全忠对被告线得贵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线得贵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26365.41元;2016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另行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
二、被告马全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被告线得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预交上诉费2827元)。
审 判 长 汪瑞林
审 判 员 温 昉
代理
审判员 马建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继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