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1024民初829号
原告:黄明娥,女,生于1984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民,系山阳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胡咸真,男,生于1979年1月5日,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咸芳(系被告妹妹),女,生于1981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
原告黄明娥与被告胡咸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房小康独任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明娥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明娥撤回对被告胡咸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明娥负担。
审判员 房小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