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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执字第00777号之一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与何建安、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何建安,徐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执字第007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号。

负责人:丁章斌,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何建安,居民。

被执行人:徐梅,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建安、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2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28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易淑明

代理

审判员  熊俊宝

代理

审判员  梁自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建刚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