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辖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中石鑫达润滑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建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健,男,汉族,1956年4月29日出生。
上诉人石家庄中石鑫达润滑油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6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石家庄中石鑫达润滑油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侵权行为发生,也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高健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报案材料、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其所诉的侵权行为地为昆明市官渡区五大洲点晴茗苑1幢14号商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虹
审 判 员 万绍敏
代理
审判员 张丽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湘云
书 记 员 叶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