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12民初2168号
原告:范某。
被告:姜某。
原告范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审判员 都皓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焕翔 来源:百度搜索“”
范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12民初2168号
原告:范某。
被告:姜某。
原告范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审判员 都皓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焕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