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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949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文奎、孙薇、张英、盖州市东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吴利、沈阳市添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何某2,于某,孙某,张英,盖州市东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吴利,沈阳市添威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郭明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庆杨,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2(系死者何某1父亲),男,1943年6月9日出生,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系死者何某1母亲),女,1945年9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系死者何某1女儿),女,1994年4月17日出生,住营口市站前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环,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东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住所地盖州市。负责人吴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冠铮,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公司职员,现在营口市站前区。原审被告吴利,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东港市。原审被告沈阳市添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刘爱民,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5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单位员工,现在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赵庆杨,被上诉人何某2、于某、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环,被上诉人张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冠铮,原审被告吴利,原审被告沈阳市添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盖州市东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0时22分许,张英驾驶辽Hx**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环高速77.3公里处时,与吴利驾驶辽Ax**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辽Hx**货车乘车人何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英受伤,车辆损坏,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高速一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1无责任。何某1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有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表检验记录:分析死因、胸腔脏器损伤多发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原告花销抢救费6111.09元,尸检费400元。死者何某11969年12月26日出生,系城市户籍,婚生女儿孙某一直与母亲何某1生活居住在一起,均为城市户籍。另查,辽Hx**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万元,不计免赔,辽Ax**货车在第六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利与张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1无责任,原告、第三被告无异议,第一、四、五、六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不应负同等责任,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第一、四、五、六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本院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由第六被告首先在交强险中分项限额赔偿,超出部分由第六、第三被告分别在商业三者险和座位险中按事故的责任比例限额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一节,因属另种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论处,另第六被告认为第五被告超载,要求在商业险中免赔10%,但第六被告未提供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且第五被告亦不认可,故对第六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74492元过高,综合原告何某2、于某、老来丧子,原告孙某失去母爱及在此事故中死者何某1又无责任等因素考量,支持1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5000元,其证据不足,根据案情及双方当事人意见酌定3000元为宜,主张的处理丧事宜误工费1500元证据不足,可按2人并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为宜,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诸被告质证时虽未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出无其他收入、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一、第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某2、于某、孙某经济损失416004.83元。(详见赔偿明细)二、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2、于某、孙某经济损失100000元。(详见赔偿明细)三、驳回原告何某2、于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第三、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0元,第一被告负担3385元,第五被告负担3385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后车追尾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不应负同等责任。2、一审判决尸检费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的10万元精神抚慰金,交通食宿费均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何某2、于某、孙某答辩称,乘车人无责任,事故责任有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尸检费在原审中已增加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未超过6年范围。肯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英未答辩。被上诉人盖州市东远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赔付完毕。原审被告吴利未答辩。原审被告沈阳市添威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已做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何某2、于某、孙某在一审中增加了尸检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未超过诉请。原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世非

代理

审判员  鲍世帅

代理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那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