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5民初第3088号
原告:李志鹏,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剑福,福建笔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曾鸿毛,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第三人:林泗锋,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李志鹏与被告曾鸿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经被告曾鸿毛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依法追加林泗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李志鹏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李志鹏申请撤回起诉,系李志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志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志鹏负担。
审 判 长 苏昌庆
代理
审判员 郭福星
人民陪审员 黄彩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晓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