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终1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信,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变霞,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峰,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洲,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维信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珠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要求确认其职务行为,本案民事责任由一冶集团承担,故一冶公司应系二审被上诉人的诉讼地位,上诉人将一冶集团列为原审被告不当。本案事实方面,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上诉人张维信与被上诉人一冶集团之间的关系未予查清。上诉人主张一冶集团宁阳道路工程项目的承包方系被上诉人一冶集团,一冶集团又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天津市中建春峰公司,天津市中建春峰公司与上诉人张维信合作,由上诉人张维信实际负责施工。该情况是否属实应予查明,张维信与一冶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施工单位内部关系,应予明确认定。第二,重审时应对被上诉人一冶集团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相关事实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维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6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付昕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