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4民初4283号
原告:朱粉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泰州市红旗良种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小龙。
被告:丁燕。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557号。
负责人:陆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粉珍与被告丁小龙、丁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粉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孙素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吉晨成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