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粉,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丁晓军,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雪粉及原审被告丁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部分的判决,重新鉴定后进行计算,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对被上诉人杨雪粉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拒绝提供摄片及报告。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故恳请二审法院进行重新鉴定,进而确定赔偿数额。杨雪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其已将摄片及报告交给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出具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准许重新鉴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晓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杨雪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丁晓军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9,270.12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杨雪粉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丁晓军驾驶小型客车(牌号为沪AXXX**)在本区杭州湾大道、卫清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杨雪粉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丁晓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雪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晓军已支付杨雪粉10,000元;杨雪粉与丁晓军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赔偿协议书,丁晓军对杨雪粉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雪粉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当月9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杨雪粉之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髋臼前缘骨折,双侧髂骨翼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右胸第5、6、9、10、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210天、营养期90-120天、护理期90-120天。又查明,丁晓军于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丁晓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雪粉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认同。据此,杨雪粉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丁晓军承担,平安保险公司对丁晓军所负之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对杨雪粉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8,657.3元,凭据予以确认。2、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其住院天数计算10天为2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2,457.30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457.30元。4、护理费,杨雪粉诉请按照2,32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9,280元。5、误工费,杨雪粉提交了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及由该公司盖章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单。一审法院认为,杨雪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19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10天为15,330元。6、残疾赔偿金,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并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杨雪粉系非农户籍,至定残日未满60周岁,故按照本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的标准,按22%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233,032.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雪粉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1,000元。8、交通费,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杨雪粉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9项合计268,942.80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8,942.80元。10、车辆修理费1,300元,凭据予以确认,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1、鉴定费2,000元,凭据予以确认,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2、律师代理费,因不属于保险范围,根据杨雪粉与丁晓军书面约定,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丁晓军对杨雪粉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杨雪粉要求丁晓军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因事发后支付的10,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给杨雪粉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丁晓军;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杨雪粉损失284,700.10元,扣除应给付丁晓军的10,000元,余额为274,700.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雪粉损失274,700.10元;?二、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晓军10,000元;?三、驳回杨雪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9元,由杨雪粉负担819元,丁晓军负担2,000元。丁晓军所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一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摄片及报告,故要求重新鉴定。对此,
本院认为,杨雪粉的伤残鉴定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法定鉴定程序得出的合法结论,真实有效。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依据该鉴定结论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现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强
代理
审判员 何 建
审 判 员 胡 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