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军,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金堂,农民。上述两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华,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明,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查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查王村。
法定代表人:车献梁,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国,查王村民委员会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泰,查王村民委员会职工。上诉人刘长军、宫金堂因与被上诉人赵金明、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查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查王村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长军、宫金堂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华,被上诉人赵金明,被上诉人查王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国、李东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军、宫金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赵金明提供的录音中所述价格以及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有瑕疵的仿古施工合同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金明之间存在口头约定施工价格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仿古施工合同是被上诉人赵金明为应付诉讼而与被上诉人查委签订的虚假合同。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违背市场交易习惯,如果赵金明在施工时向上诉人出具仿古施工合同价格,上诉人是不会带领工人前去工地干活的,不光自己挣不到一分钱还要向赵金明赔着钱施工。该价格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价格。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二审中仍坚持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被上诉人查委在欠被上诉人赵金明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赵金明辩称,当初工人干活干的是清工工程,水电费、工程材料都属于查委负责,我们工人只挣的是工人工资。当初宫金堂带着工人干活是经刘长军介绍的,宫金堂带着工人干了一星期左右,我发现他的工人不会干,跟他协商又从曲阜带了技术工人,宫金堂和王志辉说只要挣了工人工资发下工资就可以了,主要是学下手艺。到麦秋放假时宫金堂和王志辉协议了工人的工资发下去了,当初已经无异议了。查委述称,对于合同问题我方认为在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我方与承包方曲阜赵金明施工队,车献礼为经理,韩祥明为副经理,张振革为施工员,以上三人都能证明合同的施工价格和合同的真实是有效的,不存在伪造合同和价格的问题。刘长军、宫金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付所欠工程款136163.72元及利息,并对该工程款偿付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查王村委将该村的山川禅寺仿古彩绘工程承包给被告赵金明。2014年3月,经原告刘长军介绍,被告赵金明将其中的一部分(南、北侧殿)建筑物彩绘工作交给原告宫金堂,双方并未约定该工作的期限、结算方式等事宜。原告宫金堂又找到王志辉,由王志辉带领了七名工人进行施工。另外,被告赵金明还找张大明等人与宫金堂找的工人共同施工。2014年7月,王志辉从被告赵金明处领取了130500.00元,结清了工人工资。2015年8月8日,原告刘长军与他人到被告赵金明家中要钱,被告赵金明进行了录音,在该录音中被告赵金明与原告刘长军约定:按被告赵金明与被告查委签订的合同价格算账。2015年9月28日,原告宫金堂和被告赵金明经结算确定了工程量,双方出具证明一份,注明:山川禅寺工程量已确定无异议(2014.3)彩绘工程共计1358.96㎡,油漆工程量共计1114.08㎡,赵金明,宫金堂,介绍人刘长军,2015.9.28号。同日,原告宫金堂出具结算表一份,证明被告赵金明给原告宫金堂共支付195556.00元,结算表注明:
一、生活费712.50×12=8544.00元,二、大明手工资46750.00元,三、宫借支9500.00元,四、宿舍材料262.00元,五、付王工程款130500.00元,计195556.00元,宫金堂,2015.9.28号。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赵金明与被告查委签订仿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赵金明负责三圣殿、游客服务中心、地藏王殿、药师殿、念经堂、办公楼等处的彩绘、砼面油漆工作,承包形式为固定单价(包清工、所需材料甲方提供);工程结算按实际施工成品面积计算,彩绘按90.00元/㎡,砼面油漆按54.00元/㎡(以上包括脚手架搭拆费用)。被告查委分管山川禅寺工程的负责人车献礼、韩祥明、基建部部长张振革、基建部预算员耿冲以及被告赵金明在合同中签名。该合同当时没有盖被告查委的公章,原告起诉后,被告赵金明提供了盖有查委公章的合同。经向被告查委核实,该合同的内容是真实的,合同中所盖被告查委的公章是真实的。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二原告均表示二人系合伙关系,故按二原告是合伙关系处理,二原告有共同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赵金明称二原告不是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从事的是建筑物的彩绘、油漆工作,是对建筑物的装饰装修,并不需要相应的资质,原告以被告赵金明没有建筑资质为由,要求被告查委作为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根据工程量和市场价格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认为被告赵金明提供的二被告签订的仿古工程施工合同是虚假的,合同约定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要求按照定额计算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出具的施工合同没有盖查委的公章,但是原告起诉后,被告提供了由被告查委盖章的施工合同,原告以此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计算书一份、汇总表一份、装饰工程报价汇总表一份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签名或盖章,被告赵金明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赵金明已经支付的款项已经将其他工人的工资全部支付完毕,故原告称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所干工程承包形式是包清工,即只提供劳务,所有的材料、机械基本是由被告查委提供,原告与被告赵金明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刘长军已经与被告赵金明口头约定了按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格执行,应认定双方约定了计价方法,故本案不应按照建设工程的相关定额计算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再组织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要求根据工程量和市场价格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结算表、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彩绘工程共计:1358.96㎡×90元/㎡=122306.40元,油漆工程共计1114.08㎡×54.00元/㎡=60160.32元,被告赵金明应当支付的金额合计182466.72元。被告赵金明已经支付的款项195556.00元超出其应当支付的金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36163.72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长军、宫金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3.00元,由原告刘长军、宫金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新证据提交。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仿古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照片、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赵金明与查王村委就查王村的有关仿古工程签订有仿古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刘长军、宫金堂在查的仿古工程中,系根据赵金明的要求、作为赵金明的工程施工人员对工程施工,其与赵金明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但与查委不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刘长军、宫金堂与赵金明之间因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应当按照其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根据赵金明的陈述和宫金堂的结算记载,结合赵金明与刘长军的电话录音,证明刘长军、宫金堂在施工中系包清工,即刘长军、宫金堂的施工人员只提供劳务,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机械基本是由查委提供;并且赵金明已经于2015年9月25日将相应的人工费用195556.00元付讫。刘长军、宫金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根据整个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和市场价格确定工程造价并据此进行再次结算,其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刘长军、宫金堂在一、二审诉讼中提出的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无合同依据,亦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刘长军、宫金堂要求被上诉人查委在欠被上诉人赵金明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长军、宫金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3.00元,由上诉人刘长军、宫金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伟杰
审判员 徐连宏
审判员 侯 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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