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3137号
原告:梁某某,住德惠市。
被告:刘某某,住德惠市。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邮寄费112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