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6493号
原告:XX,男,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诉讼
委托代理人:母洪恒,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尚荣,男,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刘梁平,男,1956年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李爽,男,199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XX与被告李尚荣、刘梁平、李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尚荣归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金归还完毕止),被告刘梁平、李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尚荣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刘梁平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未还款。2015年3月2日经结算,本金信用证为100万元,利息从2015年年3月3日起,按南充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月计,李爽又作为担保人签字。后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在2016年1月向顺庆法院起诉过,当时三被告也是找不到,法院于2016年4月3日公告送达副本,公告之日起60日视为送达(即2016年6月3日),后原告撤诉。由于现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经取消了,故按月息2分主张。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XX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张;4、《借款结算书》原件一张。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李尚荣在原告XX处借款100万,约定利息2分,被告刘梁平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借条上签字。后2015年3月2日经结算,被告李尚荣下欠本金100万元,李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结算书上签字。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李尚荣向原告XX借款100万元,出据了《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刘梁平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借条上签字,刘梁平承诺利息按月息2分计。2013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93万元,给付现金7万元的方式进行了借款交付。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3月2日,原告XX与被告李尚荣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借款结算书》,双方确认李尚荣尚欠XX本金100万元,并备注2015年3月3日起按南充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月计利息。被告李爽又作为担保人在《借款结算书》签字捺印。后三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还款,我院于2016年4月3日公告送达副本,公告之日起60日视为送达(即2016年6月3日),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撤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以(2016)川1302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诉。
本院认为,XX与李尚荣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尚荣应偿还原告借款。XX现要求其偿还100万元的诉求,应当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结算书》明确从2015年3月3日起按南充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月计,故原告要求李尚荣从2013年11月26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从2015年3月3日起计,对此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爽、刘梁平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结算书》、《借条》签字,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的诉请,应当支持。但因《借条》中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考虑主合同《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刘梁平作为保证人又承诺利息按月息2分计之规定,故其对利息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应从前诉公告之日起60日视为送达的时间(即2016年6月3日)之日起计。被告李爽的连带保证责任因在《借款结算书》有明确约定,其对利息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应从2015年3月3日计。原告主张差旅费等费用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尚荣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分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李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刘梁平在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分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尚荣、刘梁平、李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红
人民陪审员 何志华
人民陪审员 任军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