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8民初2492号原告冯某某,女,1990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同某某,男,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原告冯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程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惠晓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