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吕梁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6年4月9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吕梁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吕梁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6年3月16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吕梁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无业。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吕梁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李某、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冯某与杨某达成购买树木的口头协议,遂即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了砍伐,后被吕梁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冯某、李某、杨某的供述;2、证人杨云青、张海元、XX贵、杨兴财等证言;3、伐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吕梁市林业调查规划院出据的盗伐林木蓄积认定意见、原木材积认定意见;5、采伐树木是否需要办理许可证的复函、吕梁正和农林工程咨询公司出据的林木材积勘测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李某、杨某违反森林法相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冯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冯某商议购买一些树木砍伐后出售,遂冯某联系到被告人杨某,说愿以合适价格购买其在柳林县杨家峪村胡沟内栽种的杨树、槐树,后三被告人到胡沟看了杨树、槐树,达成每方林木230元的买售口头协议;遂冯某、李某、杨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油锯,铲车等工具先后将位于胡沟内的杨树和刺槐树砍伐,并使用三轮车将木材运往柳林县沙曲洗煤厂内存放待出售,后被吕梁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查获。经吕梁市林业规划设计院对滥伐现场进行的伐根现场检尺、测量,鉴定为砍伐杨树、槐树共231株,立木蓄积32.731立方米,对木材存放处的木材进行检尺,鉴定为杨原木265根、槐原木42根,共计307根,合原木材积18.306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李某、杨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另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柳林县社区矫正指导中心评估意见,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交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交纳)三、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交纳)(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王利平
审判员 冯健欣
审判员 冀明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霍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