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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民初609号

吴垂连吴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垂连吴某,曾某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21民初609号原告吴垂连吴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新村二队2-1号。委托代理人韦景贵,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女,1978年6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新村二队2-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以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本院认为,准许原告准许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垂连负担。

审 判 长  黄罗富

人民陪审员  韦兰壮

人民陪审员  蓝美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文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