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21民初609号原告吴垂连吴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新村二队2-1号。委托代理人韦景贵,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女,1978年6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新村二队2-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以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本院认为,准许原告准许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垂连负担。
审 判 长 黄罗富
人民陪审员 韦兰壮
人民陪审员 蓝美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文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