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8309号原告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人李正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陕西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某某。被告刘某某。
原告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尤某某、刘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元,退还原告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员 李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万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