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3156号
原告:李加堂。
被告:临沭县蛟龙镇富康农村社区委员会。
原告李加堂与被告临沭县蛟龙镇富康农村社区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沭县蛟龙镇富康农村社区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加堂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村委借原告2000元用于支付村五保户李学军的看病费用。由于被告村委无钱偿还,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借款的事实,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并加盖被告村委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村委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临沭县蛟龙镇富康农村社区委员会在规定的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给本村五保户李学军看病,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临沭县蛟龙镇富康农村社区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沭县蛟龙镇富康农村社区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