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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1013号

郑某波与吴某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郑某波,吴某飞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1013号

原告:郑某波,男,生于1981年10月5日,汉族。

被告:吴某飞,女,生于1984年2月14日,汉族。

原告郑某波诉被告吴某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波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在广东东莞市务工期间相识,2000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并经常居住在渠县土溪镇顺江街,2003年生育一男孩郑某恒,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8日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郑某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同居关系期间生育一子郑某恒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子女身份信息;3、渠县土溪镇顺江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4月21日生育一子郑某恒。同时,被告从2006年12月8日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4、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4月21日生育一子,2006年12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吴某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并于2000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4月21日生育一子郑某恒,2006年12月8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期间与原告无任何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又查明,被告吴某飞于2008年与田某生结婚,2009年被告户口迁入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浩斯托干村X组,婚后被告与田某生一直在广州打工。2013年被告与田某生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就再没有与田某生及田某生家人联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同意”。本案中,原、被告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生育一子郑某恒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吴某飞现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原告要求其抚养子女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波自愿不要求被告吴某飞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郑某波与被告吴某飞同居期间所生子女郑某恒由原告郑某波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郑某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兴伟

人民陪审员  郑静生

人民陪审员  黄友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