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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1344号

原告侯军锋与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侯军锋,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11344号

原告:侯军锋,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马峰,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德硕,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钱秀纯。

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

法定代表人:陶宝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世宝,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侯军锋与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侯军锋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军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侯军锋承担。

审判员  刘德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