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财保182号
申请人:唐红雨,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
申请人:曾志,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申请人唐红雨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曾志以驻马店水利工程局濉溪县分公司名义承建的安徽省濉溪县2014年孙疃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在安徽省濉溪县财政局的工程款70万元;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曾志以安徽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2014年濉溪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双堆水厂工程在濉溪县财政局的工程款105万元。担保人王培英、唐红以其共有的位于濉溪县长山路、闸河路交叉处××的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濉私共字第××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唐红雨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曾志以驻马店水利工程局濉溪县分公司名义承建的安徽省濉溪县2014年孙疃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在安徽省濉溪县财政局的工程款7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曾志以安徽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2014年濉溪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双堆水厂工程在濉溪县财政局的工程款105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三、查封担保人王培英、唐红共有的位于濉溪县长山路、闸河路交叉处××的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濉私共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戚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