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9431号
原告:周庆皇。
委托代理人:陆映青、程海烂,浙江汉宁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杨雄应。
被告:杨为仁。
原告周庆皇为与被告杨雄应、杨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杨雄应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杨雄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杨为仁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皇的委托代理人程海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雄应、杨为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杨雄应向原告周庆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期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若诉至法院,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杨为仁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对借款以及实行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起计算两年。在借条下方,被告杨雄应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庆皇人民币捌万元整”。后被告杨雄应、杨为仁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庆皇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杨为仁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杨为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杨雄应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杨雄应、杨为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亚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周欣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