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3民初2180号
原告:南乐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一川,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举,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凯,男,1988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罗静森,男,1990年8月8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乐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王玉凯、罗静森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乐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撤回对被告王玉凯、罗静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聚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