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8民初943号
原告:刘某,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