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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刑初276号

黄汉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汉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汉福,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无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汉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黄汉福在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南区5栋6号,徒手打开该栋民房门锁,趁被害人文某一家睡觉之机,盗走放在二楼的一部老人机、盗走放在三楼的三部手机(分别为iphone6s手机、酷派大神Note3手机和iphone5s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283元)和一个手提电脑包(包内有戴某Vostro5470系列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500元、银行卡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黄汉福将盗窃所得的老人机及银行卡等物品丢弃,盗窃所得的其余三部手机和一台电脑被其出售,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黄汉福于2016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汉福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将其丢弃的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找回,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汉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黄汉福的供述、被告人黄汉福的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汉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汉福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汉福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汉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汉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汉福赔偿被害人文宁经济损失人民币67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阮善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开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