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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91刑更2335号

罪犯金华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金华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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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2335号罪犯金华斌,男,生于1963年6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宜昌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鄂西陵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华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年8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因罪犯金华斌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华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功。2016年6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缴纳罚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金华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了财产刑,可以减刑并在幅度上从宽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如下:对罪犯金华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 焱

审判员 樊 勇

审判员 申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鲁习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