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862号原告武金胜。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春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负责人席正刚,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碧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金胜与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以下简称爱家下花园分公司)、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金胜、被告爱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万友、被告聚隆仓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80016元及利息;2、要求三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11万元;3、由三被告承��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三被告经营的超市供货,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聚隆仓公司两次收取原告质量保证金11万元。后经结算,至2016年7月,被告爱家公司拖欠货款12000元,爱家下花园公司拖欠货款68016元。
被告张家口爱家公司及其下花园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对欠货款及质保金数额无异议。因为我公司资金紧张,现在无法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聚隆仓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将凤翔山庄店承包给爱家超市经营,承包期间一切债权债务都由爱家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账单二份,金额分别为68016元、12000元;2、质保金收据二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10000元,时间为2015年5月和11月。被告爱家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聚隆仓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显示,爱家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承包经营聚隆仓公司名下的凤翔山庄店,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聚隆仓超市名称保持不变。
本院认为,被告爱家公司承认原告主张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爱家下花园分公司系爱家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聚隆仓公司将其名下的凤翔山庄店承包给爱家公司经营,虽然聚隆仓超市字号没有变,但爱家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属于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所签公章是爱家公司的,可以证明原告作为供货方,明确知道聚隆仓超市的实际经营者是爱家公司,自己的交易对象也是爱家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应由爱家公司履行,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爱家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所以对原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质保金的实际收取者也是爱家公司,但聚隆仓公司应承担出借公章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金胜货款80016元,返还质保金110000元,共计190016元;
二、被告聚隆仓公司对返还110000元质保金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