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201号之一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海碧,该行行长。
被告:谷某某,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陈跃辉,系被告谷某某之妻。
被告: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
被告:黄湘庭。
被告:叶家林。
被告:朱仪琨。
被告:曹禹。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与被告谷某某、陈跃辉、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黄湘庭、叶家林、朱仪琨、曹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谷某某偿还原告本息3733618.98元,被告陈跃辉、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黄湘庭、叶家林、朱仪琨、曹禹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谷某某、陈跃辉、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黄湘庭、叶家林、朱仪琨、曹禹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86680元;3.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0日,被告谷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200000元,被告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为被告谷某某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黄湘庭、叶家林、朱仪琨、曹禹为被告谷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谷某某借款后,至2015年3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3733618.9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谷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1月28日向资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资兴市公安局已于当日对被告谷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现被告谷某某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被告谷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的借贷行为,资兴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依照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系非法集资犯罪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待被告谷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后,如本案不属此范围,原告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162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荣
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
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