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春来,男,1966年1月13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第2层办公室209-15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曙光,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春来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716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蒋春来上诉称,唐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蒋春来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故,蒋春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唐人公司对于蒋春来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人公司系以蒋春来在新浪微薄公开发表名为“蒋劲夫父亲的一封公开信”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蒋春来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是否系唐人公司所主张的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唐人公司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经查,唐人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为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第2层办公室209-15房间。一审审理中,唐人公司提交了北京融金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天津唐人影视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至今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26号B座30层办公。”唐人公司亦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唐人公司租赁北京市朝阳门外大街26号B座30层用于办公,租赁面积为111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唐人公司表示,天津市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第2层办公室209-15房间为其注册地,而其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26号B座30层。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唐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蒋春来虽主张唐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非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蒋春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蒋春来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学芹
审判员 黄 粲
审判员 张 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 栋
书记员 胡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