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1执3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段卫东,男。
被执行人:菏泽利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经理。
被执行人:王珂,男。
被执行人:李昌兴,男。我院在执行段卫东与菏泽利宝食品有限公司、王珂、李昌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曹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菏泽利宝食品有限公司、王珂、李昌兴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李昌兴有位于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南关居委会八队逍遥楼西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曹房权曹城字第21100173**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昌兴所有的位于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南关居委会八队逍遥楼西自建住房一处(房产证号为:曹房权曹城字第21100173**号),查封期间为三年;
二、被执行人李昌兴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昌兴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昌兴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戚鲁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战德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