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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955号

上诉人钟桂珍与被上诉人营口泰翔实业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当事人
钟桂珍,营口泰翔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终1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桂珍,女,1948年3月25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泰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邹永康,总经理。

上诉人钟桂珍因与被上诉人营口泰翔实业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8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采光、日照权,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以该区域作为动迁规划区域,正与居民进行动迁补偿协商,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8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赵洪稷

审 判 员  秦振敏

代理

审判员  朱隆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郎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