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2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勤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明(系赵勤玉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田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丁良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勤玉因与被上诉人田立新、丁良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勤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赵万明、被上诉人田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被上诉人丁良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勤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田立新、丁良花返还彩礼8万元,田立新、丁良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赵勤玉为农民,因身患疾病原承包地无法耕种,由子女代耕,且收入有限。为筹备儿子婚礼给付彩礼,共借款8万元,至今未归还。赵勤玉现在生活来源仅依靠土地收入,年收入不足1万元,月均收入为800元左右,除去生活费、医疗费等,已无力还债。赵勤玉为儿子结婚花费近12万元,但是二人的婚姻却仅仅维持不到半年,且离婚原因在于丁良花的女儿。
二、赵勤玉儿子赵万明与丁良花女儿田玲玲虽然登记结婚一年有余,但实际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半年,在共同生活期间,田玲玲经常离家出走,多则半年少则2个月,双方实际生活在一起的时间不到6个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应当是以具有夫妻生活内容、家庭生活内容的共同生活来计算,而不是简单地时间累积。田立新、丁良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可信,适用法律得当,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赵勤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4月28日,赵万明与田玲玲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直不好,基本上长期分居生活,直至2015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赵勤玉是农民家庭,生活原本就不富裕,田立新、丁良花嫁女儿时向赵勤玉索要彩礼8万元,加上三金、衣物等2.4万元,共计11.4元。现赵勤玉起诉至法院,要求田立新、丁良花返还彩礼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7日,赵勤玉夫妇到田立新、丁良花家中按当地风俗商讨赵万明与田玲玲结婚事宜,并在当天支付了8万元彩礼。支付彩礼后赵万明与田玲玲于2014年5月8日到安图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一直在延吉市生活。2015年12月22日赵万明与田玲玲离婚。现赵勤玉因赵万明与田玲玲离婚而起诉田立新、丁良花,要求二人返还彩礼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赵勤玉要求田立新、丁良花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8万元彩礼钱,应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赵勤玉支付彩礼后导致其生活困难,但赵勤玉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赵万明与田玲玲登记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年有余,故赵勤玉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勤玉德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赵勤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和残疾人(4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1月15日经安图县永庆乡通阳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表决确定赵勤玉为贫困人口,参会人员签字捺印确认。2016年6月30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残疾人证,评定赵勤玉为4级残疾。田立新、丁良花质证认为:会议记录属于复印件,存在瑕疵,且出具的单位不清,不能证明赵勤玉的证据目的。赵勤玉的低保身份经安图县永庆乡民政办调查核实,其不符合低保条件,已于2016年第二季度予以停保。赵勤玉提供的残疾人证,其颁发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与本案无关。该份书证并不能证明赵勤玉是在赵万明和田玲玲结婚时就已存在肢体残疾,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二、证人孙勋高证言。证明赵勤玉给田立新、丁良花8万元彩礼,其中5万元是从我这里借的。赵勤玉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证实彩礼中的5万元是向其借款,全部彩礼8万元交付给田立新、丁良花,且交付地点为丁良花家。田立新、丁良花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不属于新的证人。该证人只是看到涉案8万元放在了丁良花家中的炕上,至于钱款的去向自己不清楚。过礼当天除了证人陈述的参与人员之外还有其他人参加,所以其出庭证言是虚假的。故该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三、证人赵全香证言。证明赵勤玉儿子结婚时向我借了3万元。赵勤玉质证认为:借款属实,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田立新、丁良花质证认为:该证人及借条不属于新的证据。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其并不知晓赵勤玉与田立新、丁良花之间彩礼的给付过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赵勤玉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勤玉儿子赵万明与田玲玲订立婚约,赵勤玉按习俗向田玲玲家给付8万元彩礼后,赵万明与田玲玲基于自由意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关系维持一年半后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赵勤玉以赵万明与田玲玲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暂为由,主张返还彩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勤玉主张其向他人借款给付涉案彩礼,并提供残疾证证明生活困难,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已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通过安图县永庆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材料,赵勤玉有合同地19.5亩,房屋120平米,故其主张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勤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赵勤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贞子
审 判 员 宋 丹
代理
审判员 金 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池宥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