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24974号之一原告张志远,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周少炎,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戴乐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7号4层406D。注册号:110112001729581。
原告张志远与被告北京戴乐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
原告张志远于2016年8月22日以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远因证据不足自愿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远撤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原告张志远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侯树田
代理
审判员 欧 瑛
人民陪审员 巩世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琳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