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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执285-1号

何宜海与张庆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宜海,张庆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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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1执285-1号申请执行人何宜海,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执行人张庆权,男,1970年3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东亚扶南糖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桂1421民初955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庆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庆权期限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庆权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庆权在崇左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扶绥管理部有公积金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庆权在崇左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扶绥管理部的公积金存款人民币1007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光席

代理

审判员  任贤华

代理

审判员  甘晏全

审 判 长  唐光席

代理

审判员  任贤华

代理

审判员  甘晏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覃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