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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057号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启巡、赵鑫,第三人吉林省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陈启巡,赵鑫,吉林省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宽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启巡,委托代理人郑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鑫。第三人吉林省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扬州街。法定代表人王丽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启巡、赵鑫,第三人吉林省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启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陈启巡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并经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作出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未经强制执行程序,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现该案已经本院受理,应予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60元,退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斌

代理

审判员  白乃予

代理

审判员  赵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