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4207号
原告:靳敏生,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29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靳敏生与被告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益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